商家揭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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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专供到底藏了什么猫腻?

同一品牌商生产,也经过授权销售,但存在“低价劣质”等问题

“电商专供”商品背后藏猫腻

专家表示,“电商专供”商品应向消费者明示,并告知消费者商品之间的差异

本报讯(杨召奎)实体店的东西太贵,网上搜到同品牌同款商品价格却要便宜很多。 但收到货后,很多人却发现和实体店的有差别,这被商家称为“电商专供”款。 《工人日报》日前采访发现,“电商专供”商品并非假货,但存在“低价劣质”等问题。 此外,由于这类商品只在线上销售,消费者很难通过比价获得实惠,同时也被“电商专供”商品耍得团团转。

北京市民郭女士向消协反映称,有一次在某电商网站购买了某品牌的羊绒保暖衣,促销价格仅为实体店的三折。 结果买到手后发现,实体店内的含绒量显示是70%,这款促销产品含绒量只有30%。 当她与店主交涉时,客服人员明确表示,这是“电商专供”款,所以才会打三折。

郭女士的遭遇并非个例。 近年来,很多品牌同时开展线上和线下的销售体系。 为了保持价格体系的稳定、维护线上线下渠道的生态平衡,商家将一部分商品作为“电商专供”。 这些商品仅仅用于电商渠道销售,并和实体店销售商品刻意作出价格区分,因此价格偏低。

电子商务研究中心主任曹磊对表示,虽然“电商专供”产品的质量与线下同款有一定差距,但“电商专供”产品为同一品牌商生产,也经过授权销售,所以不是假货,只是销售的渠道靠互联网

在业内人士看来,线上线下进行“差别定制”与“差异定价”,既避开了不同销售渠道间的利润互搏,又满足了互联网消费人群的多元化、个性化需求,算得上一举多得。

但注意到,有的商家卖的“电商专供”商品与实体店同款商品在编码、外形上仅有细微不同,消费者不仔细研究,根本分辨不出来;有的商家搞“线上线下两幅面孔”;还有的商家将“电商专供”款混在普通商品中一起销售。 不少消费者因为不注意,常常“被套路”。

今年3月,浙江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宁波市消保委通过线上线下不同渠道,购买了40组对比样品,委托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做了检测,结果发现“电商专供”确实有猫腻。 比如,不同渠道购买的某款电磁炉,外观、功能标示是一样的。 但是拆开以后发现,网购电磁炉比线下款少了一些电器元件。

宁波市消保委相关负责人说,线上产品出现“低价劣质”现象,主要原因就在于线上的成本控制。 为了体现价格优势,使用尽可能少的成本制造相同款式商品。

对此,曹磊指出,如果“电商专供”商品外观编码与实体店商品完全相同,但质量却有不同,那么此举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涉嫌欺诈。

中国消法研究会副秘书长陈音江则对表示,如果卖家卖的是“电商专供”商品,首先必须确保质量合格,符合产品质量要求。 其次应该向消费者进行明示,并告知消费者商品之间的差异,满足消费者的知情权,让消费者充分了解之后再作出选择。

公司出现过错,我又续签合同,以后可以提起赔偿金吗?

哦,当然是属于公司的职责,他要负法律的责任,具体的赔偿办法你可以参照一下标准准办法全文(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发布)第一条为了规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1]。 第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1]。 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1]。 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1]。 第七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八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九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1]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十一条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1]。 第十二条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应提取的福利费用。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1]内容解读人社部日前清理部分文件,《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被废止引人关注【焦点关注】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经济补偿之变本报记者 杨召奎近日,人社部对适用期已满、已有新规定替代、原有依据已废止等文件进行了清理。 其中,《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即劳部发〔1994〕481号文,业内称之为481号文)被废止,引起业内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481号文被废止后,会对劳动者和企业产生哪些影响?《工人日报》记者就此采访了多位劳动法专业人士。 “481号文早就该废止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崔杰介绍,1994年通过的《劳动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各种情形,但并未明确规定具体应当如何支付经济补偿,只是“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为使有关经济补偿的规定便于操作,原劳动部于1994年12月发布481号文,1995年1月施行。 ”崔杰说。 在北京伟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姚均昌看来,481号文距今已达23年之久,其中短短的13条的规定内容,实践中或被《劳动合同法》相关内容替代,或与目前劳动关系的处理及经济发展不相吻合,不适用当前法制化进程的节奏,“481号文早就该被废止了”。 “按理说,481号文从2008年就该停止执行。 但由于没有明文废止,导致481号文的规定是否可以继续适用的争论,在劳动争议司法实践中一直没有停止。 ”崔杰说。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劳动关系系讲师王侃也认为,481号文被废止是劳动法治发展的必然。 在一些规定上,该文与劳动法律存在不一致的问题,影响了劳动争议裁审衔接。 一些经济补偿金不再支持根据481号文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须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但《劳动合同法》则规定,用人单位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等情形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北京知名劳动法律律师张志友说:“《劳动合同法》生效后,481号文废止之前,在用人单位存在上述情形时,关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5%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各地司法实践一直存在争议。 481号文废止后,这个争论可以停止了。 ”“但这并不意味着企业拖欠工资得不到惩罚,而是罚得更重了。 只是有了处罚前置程序,即劳动者要到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监察部门督促支付后,逾期仍不支付的才有加罚。 ”张志友说。 经济补偿是否分段计算仍存争议关于解除或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和年限,481号文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有所不同。 对于计算基数,481号文并未封顶限制,而《劳动合同法》则进行封顶,即如果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数额支付,支付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 对于计算年限,481号文对协商解除合同、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合同,均有支付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限制,而《劳动合同法》规定如果劳动者月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社平工资3倍的,按照普通算法处理,经济补偿不受12个月限制。 而《劳动合同法》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国营苗圃主任可以随便解除劳动合同吗?

这种情况当然是不允许的,是严重的违反劳动法的,你可以参照以下的赔偿办法,寻求法律支持办法全文(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发布)第一条为了规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1]。 第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1]。 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1]。 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1]。 第七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八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九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1]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十一条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1]。 第十二条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应提取的福利费用。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1]内容解读人社部日前清理部分文件,《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被废止引人关注【焦点关注】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经济补偿之变本报记者 杨召奎近日,人社部对适用期已满、已有新规定替代、原有依据已废止等文件进行了清理。 其中,《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即劳部发〔1994〕481号文,业内称之为481号文)被废止,引起业内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481号文被废止后,会对劳动者和企业产生哪些影响?《工人日报》记者就此采访了多位劳动法专业人士。 “481号文早就该废止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崔杰介绍,1994年通过的《劳动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各种情形,但并未明确规定具体应当如何支付经济补偿,只是“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为使有关经济补偿的规定便于操作,原劳动部于1994年12月发布481号文,1995年1月施行。 ”崔杰说。 在北京伟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姚均昌看来,481号文距今已达23年之久,其中短短的13条的规定内容,实践中或被《劳动合同法》相关内容替代,或与目前劳动关系的处理及经济发展不相吻合,不适用当前法制化进程的节奏,“481号文早就该被废止了”。 “按理说,481号文从2008年就该停止执行。 但由于没有明文废止,导致481号文的规定是否可以继续适用的争论,在劳动争议司法实践中一直没有停止。 ”崔杰说。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劳动关系系讲师王侃也认为,481号文被废止是劳动法治发展的必然。 在一些规定上,该文与劳动法律存在不一致的问题,影响了劳动争议裁审衔接。 一些经济补偿金不再支持根据481号文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须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但《劳动合同法》则规定,用人单位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等情形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北京知名劳动法律律师张志友说:“《劳动合同法》生效后,481号文废止之前,在用人单位存在上述情形时,关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5%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各地司法实践一直存在争议。 481号文废止后,这个争论可以停止了。 ”“但这并不意味着企业拖欠工资得不到惩罚,而是罚得更重了。 只是有了处罚前置程序,即劳动者要到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监察部门督促支付后,逾期仍不支付的才有加罚。 ”张志友说。 经济补偿是否分段计算仍存争议关于解除或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和年限,481号文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有所不同。 对于计算基数,481号文并未封顶限制,而《劳动合同法》则进行封顶,即如果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数额支付,支付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 对于计算年限,481号文对协商解除合同、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合同,均有支付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限制,而《劳动合同法》规定如果劳动者月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社平工资3倍的,按照普通算法处理,经济补偿不受12个月限制。 而《劳动合同法》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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